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
李興隆邱仁釗許正宗林豐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2、2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李興隆、邱仁釗、許正宗、林豐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碗公、骰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榮、李興隆、邱仁釗、許正宗、林豐元與 楊志文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夜香妃」茶室飲酒席間,以碗公、骰子為賭具,賭客輪流做莊、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或以上不等金額、輪流擲骰子於碗公中,再以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因警方調查黃建榮等5人涉嫌詐欺楊志文之案件(黃建榮等5人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循線查獲,始知悉此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李興隆、邱仁釗、許正宗、林豊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31-35、43-45、49-5
2、55-58、63-6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0-9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公然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碗公、骰子等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正本1張及影本2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