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康是美公司之店長 周怡君 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6號被告張鈺敏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康是美藥妝店內,竊取架上之OLAY眼部緊緻霜1盒,價值新台幣79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防盜系統感應器發出聲響,經店員 謝孟君 發現而追至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後,報警處理,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敏之自白,(二)證人謝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詞,(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3日
檢察官黃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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