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清晨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8號 廖宗松 所經營之雞肉攤,趁廖宗松尚未至雞肉攤開始營業之際,徒手將廖宗松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600元之4籠共32隻閹雞搬上自身所有之AXQ-679號重型機車後,載離現場竊取得手。
嗣經廖宗松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廖宗松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業將竊得閹雞全數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捐出100,000元予當地村長裝置監視器,告訴人現已原諒被告,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然不太認識字,家裡尚有母親、老婆、3個女兒待養,以農、土木為業,收入好可達10多萬元,因圖小利而為本件竊案,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單純,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