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勇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勇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至友人 周國年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趁周國年進入屋內之際,在上址車庫內,徒手竊取白色電線1捲,得手後即逃逸離開,經警於100年2月9日前往謝德勇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3號4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白色電線,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員警於100年2月9日在其住處所扣得之白色電線1捲之前為告訴人周國年所有,惟否認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電線是其向告訴人索取後,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國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第43至4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2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同意贈送被告該捲電線,本院衡諸告訴人既已明白拒絕贈送電線予被告,足見被告業已知悉不得未經同意而擅自拿取告訴人之電線,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證據可佐,尚難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友人之物,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現為76歲之高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張在卷可參,且除於70年間,曾有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55日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