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捌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藥錠拾肆顆(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就王慈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0分經警查獲時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之犯罪時間;9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0分經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廖哲鈜 證述。
二、核被告王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繼續狀態中,復持有MDMA、MDA、MDEA,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數量之多寡,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因友人廖哲鈜之託,始受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9138公克)、黃色藥錠14顆(驗餘淨重係3.02公克),確依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成分MDMA、MDA、MDE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756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0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