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9號聲請人 徐自前
徐自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自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899、1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8/100000),及其上同地段57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185之7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自佑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自佑之監護人,徐自佑因顱內出血,無法言語,須接受長期之醫療及照顧,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2-14萬元;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合計約為2071萬元,每月應繳本息108,891元,故徐自佑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合計近24萬元,而其現金存款及股票,並不足以清償上開貸款,為清償徐自佑之債務及籌措醫療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899、1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100000),及其上同地段5723號、5728號(即門牌號為新北市○○區縣○○道○段185之8號9樓、185之7號5樓)房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304號、99家抗字第34號裁定、醫療收據、貸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繳款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經查,徐自佑存款餘額3,150,224元,股票投資合計8,726,490元,此有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家蓁 、 王昭文 開具之財產清冊足參,是其可運用之現金及有價證券至少有11,876,714元,作為每月12萬元之醫療看護支出,尚可使用8年餘。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723、5728建號房地之貸款餘額為15,835,832元,每月應繳貸款本息為80,445元,此有貸款餘額證明及繳款通知可參,而聲請人自陳上開2房地之現值約2600萬元,2戶主建物之面積合計144.7平方公尺,則其每平方公尺價值約179,682元,聲請人只要處分其中較大面積之5278房地(面積89.78平方公尺),即足以清償上開2房地之全部貸款餘額,5723建號房屋尚可出租收益。另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現由徐自佑父母居住使用,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該房地之貸款餘額為50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28,446元,即可由新北市○○區○○段5723建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因該屋係由徐自佑之父母居住使用,自應由徐自佑之兄弟共同分擔。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徐自佑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徐自佑之利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不符其利益,應予駁回。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自佑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