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戊○○
丁○○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戌○○
丙○○乙○○ 陳永籐 亥○○卯○○午○○巳○○辰○○壬○○癸○○丑○○寅○○未○○
弄1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酉○○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八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三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八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四七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八八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三六一
點五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五一
點七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三點一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五0
點六二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三點三四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一一一點
二一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七四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二0九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四點五九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二二七點
六一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點0五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一三九點
五九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一六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一三九點
五二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一七0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一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一三九點
二七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永籐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點0三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五九點一
四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七九點六
八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一0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四點四二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七九點四
一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四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七九點一
七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一0八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三二點八六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七八點九
平方公尺、M2部分面積一0九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三九點一九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六二八
點一五平方公尺、N2部分面積八九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丑○○、寅○○、 黃吉清 、子○○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六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798.96之土地、同段857地號、地目建、面積283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858地號、地目建、面積3447.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
4、5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戊○○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申○○、戌○○、丙○○、乙○○、陳永籐、亥○○部
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癸○○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壬○○、丑○○、寅○○、未○○、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㈦被告卯○○、午○○、巳○○、辰○○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意見。
三、本件被告丁○○、己○○、卯○○、午○○、巳○○、辰○○、壬○○、丑○○、寅○○、未○○、子○○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並為被告戊○○、丁○○、己○○、申○○、戌○○、丙○○、乙○○、陳永籐、亥○○、壬○○、癸○○、丑○○、寅○○、未○○、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
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經查: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相互毗鄰,854地號土地上有既成巷道供建屋於857、858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通行,其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自勘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3筆土地,且除未到場之被告卯○○、午○○、巳○○、辰○○外,其餘共有人均請求合併分割,自應依兩造意願予以合併分割。
㈢系爭3筆土地呈狹長形,8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O部
分為既成巷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部分建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5部分建物為被告己○○所有,編號6部分建物為被告戌○○、申○○所共有,編號7部分建物為被告戌○○所有,編號8、9、10部分建物為被告丙○○、乙○○、陳永籐所共有,編號11部分建物為被告亥○○所有,編號12部分為豬圈,編號13、14、15部分建物為被告壬○○、癸○○、丑○○、寅○○、未○○、子○○所共有之事實,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㈣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除被告亥○○、己○○外,其餘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建物之位置相符,建物不致於分割後遭拆除之結果,至被告亥○○已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己○○所有之建物雖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然原告已同意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被告己○○使用15年(見本院
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被告壬○○、癸○○、丑○○、寅○○、未○○、子○○已具狀陳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是除未到場之被告卯○○、午○○、巳○○、辰○○外,其餘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此方案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平均,並保留原有之既成巷道由兩造保持共有,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道路聯絡。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2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1┌──┬─────┬──────┐│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庚○○│600分之33│├──┼─────┼──────┤│②│戊○○│200分之11│├──┼─────┼──────┤│③│丁○○│200分之11│├──┼─────┼──────┤│④│己○○│600分之33│├──┼─────┼──────┤│⑤│申○○│600分之102│├──┼─────┼──────┤│⑥│戌○○│6000分之839│├──┼─────┼──────┤│⑦│丙○○│600分之22│├──┼─────┼──────┤│⑧│乙○○│600分之22│├──┼─────┼──────┤│⑨│陳永籐│600分之22│├──┼─────┼──────┤│⑩│亥○○│6000分之127│├──┼─────┼──────┤│⑪│辰○○│400分之11│├──┼─────┼──────┤│⑫│巳○○│400分之11│├──┼─────┼──────┤│⑬│午○○│400分之11│├──┼─────┼──────┤│⑭│卯○○│400分之11│├──┼─────┼──────┤│⑮│壬○○│300分之11│├──┼─────┼──────┤│⑯│癸○○│300分之11│├──┼─────┼──────┤│⑰│丑○○│300分之11│├──┼─────┼──────┤│⑱│寅○○│300分之11│├──┼─────┼──────┤│⑲│未○○│300分之11│├──┼─────┼──────┤│⑳│子○○│300分之11│└──┴─────┴──────┘附表2┌──┬─────┬──────┐│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①│庚○○│100分之9│├──┼─────┼──────┤│②│戊○○│100分之6│├──┼─────┼──────┤│③│丁○○│100分之6│├──┼─────┼──────┤│④│己○○│100分之9│├──┼─────┼──────┤│⑤│申○○│800分之37│├──┼─────┼──────┤│⑥│戌○○│800分之37│├──┼─────┼──────┤│⑦│丙○○│100分之5│├──┼─────┼──────┤│⑧│乙○○│100分之5│├──┼─────┼──────┤│⑨│陳永籐│100分之5│├──┼─────┼──────┤│⑩│亥○○│100分之7│├──┼─────┼──────┤│⑪│辰○○│960分之31│├──┼─────┼──────┤│⑫│巳○○│960分之31│├──┼─────┼──────┤│⑬│午○○│960分之31│├──┼─────┼──────┤│⑭│卯○○│960分之31│├──┼─────┼──────┤│⑮│壬○○│31分之720│├──┼─────┼──────┤│⑯│癸○○│31分之720│├──┼─────┼──────┤│⑰│丑○○│31分之720│├──┼─────┼──────┤│⑱│寅○○│31分之720│├──┼─────┼──────┤│⑲│未○○│31分之720│├──┼─────┼──────┤│⑳│子○○│31分之720│└──┴─────┴──────┘附表3(8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庚○○│600分之33│├──┼─────┼──────┤│②│戊○○│200分之11│├──┼─────┼──────┤│③│丁○○│200分之11│├──┼─────┼──────┤│④│己○○│600分之33│├──┼─────┼──────┤│⑤│申○○│600分之102│├──┼─────┼──────┤│⑥│戌○○│6000分之839│├──┼─────┼──────┤│⑦│丙○○│600分之22│├──┼─────┼──────┤│⑧│乙○○│600分之22│├──┼─────┼──────┤│⑨│陳永籐│600分之22│├──┼─────┼──────┤│⑩│亥○○│6000分之127│├──┼─────┼──────┤│⑪│辰○○│400分之11│├──┼─────┼──────┤│⑫│巳○○│400分之11│├──┼─────┼──────┤│⑬│午○○│400分之11│├──┼─────┼──────┤│⑭│卯○○│400分之11│├──┼─────┼──────┤│⑮│壬○○│600分之22│├──┼─────┼──────┤│⑯│癸○○│600分之22│├──┼─────┼──────┤│⑰│丑○○│600分之22│├──┼─────┼──────┤│⑱│寅○○│300分之11│├──┼─────┼──────┤│⑲│未○○│300分之11│├──┼─────┼──────┤│⑳│子○○│300分之11│└──┴─────┴──────┘附表4(8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庚○○│100分之9│├──┼─────┼──────┤│②│戊○○│100分之6│├──┼─────┼──────┤│③│丁○○│100分之6│├──┼─────┼──────┤│④│己○○│100分之9│├──┼─────┼──────┤│⑤│申○○│400分之29│├──┼─────┼──────┤│⑥│戌○○│2000分之177│├──┼─────┼──────┤│⑦│丙○○│100分之5│├──┼─────┼──────┤│⑧│乙○○│100分之5│├──┼─────┼──────┤│⑨│陳永籐│100分之5│├──┼─────┼──────┤│⑩│亥○○│1000分之54│├──┼─────┼──────┤│⑪│辰○○│2400分之67│├──┼─────┼──────┤│⑫│巳○○│2400分之67│├──┼─────┼──────┤│⑬│午○○│2400分之67│├──┼─────┼──────┤│⑭│卯○○│2400分之67│├──┼─────┼──────┤│⑮│壬○○│3600分之134│├──┼─────┼──────┤│⑯│癸○○│3600分之134│├──┼─────┼──────┤│⑰│丑○○│3600分之134│├──┼─────┼──────┤│⑱│寅○○│1800分之67│├──┼─────┼──────┤│⑲│未○○│1800分之67│├──┼─────┼──────┤│⑳│子○○│1800分之67│└──┴─────┴──────┘附表5(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①│庚○○│100分之9│├──┼─────┼──────┤│②│戊○○│100分之6│├──┼─────┼──────┤│③│丁○○│100分之6│├──┼─────┼──────┤│④│己○○│100分之9│├──┼─────┼──────┤│⑤│申○○│800分之37│├──┼─────┼──────┤│⑥│戌○○│800分之37│├──┼─────┼──────┤│⑦│丙○○│100分之5│├──┼─────┼──────┤│⑧│乙○○│100分之5│├──┼─────┼──────┤│⑨│陳永籐│100分之5│├──┼─────┼──────┤│⑩│亥○○│100分之7│├──┼─────┼──────┤│⑪│辰○○│960分之31│├──┼─────┼──────┤│⑫│巳○○│960分之31│├──┼─────┼──────┤│⑬│午○○│960分之31│├──┼─────┼──────┤│⑭│卯○○│960分之31│├──┼─────┼──────┤│⑮│壬○○│310分之7200│├──┼─────┼──────┤│⑯│癸○○│310分之7200│├──┼─────┼──────┤│⑰│丑○○│310分之7200│├──┼─────┼──────┤│⑱│寅○○│31分之720│├──┼─────┼──────┤│⑲│未○○│31分之720│├──┼─────┼──────┤│⑳│子○○│31分之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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