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近花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身為公務人員,言行原應為民表率,竟貪圖小利,在超商內竊取上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商品,影響國家公務人員形象,行為後旋經查覺逮捕並追回失物,嗣已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店家損失,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諒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