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