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戊○○
丁○○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戌○○
丙○○乙○○ 陳永籐 亥○○卯○○午○○巳○○辰○○壬○○癸○○丑○○寅○○未○○
弄1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酉○○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 黃吉清 」記載,應更正為「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