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借款後,僅繳納19期之分期款,且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而未知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台新銀行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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