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配偶(現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之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於95年12月21日送達予乙○○本人收受,詎乙○○已知上開保護令之效力,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⑴95年12月25日凌晨2時20分17秒,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貓咪我要你,哈哈」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同日凌晨2時21分59秒,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別人夫妻為家庭事業努力而我們呢做人不要做太絕必盡我們曾經相愛過關心過必操過」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⑶同日凌晨2時23分15秒,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我想打砲」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騷擾甲○○。乙○○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南下路段○○○鎮○○路口附近之台塑加油站,趁甲○○熄火加油時,以甲○○將其公司內之電腦搬走為由,強行取走甲○○之車輛鑰匙,並打開後車廂欲搜尋該電腦,並坐在甲○○所駕車輛之右前座不願離去,甲○○乃報警處理,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到場勸告後乙○○始離去而騷擾甲○○。乙○○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至甲○○位於○○鎮○○街○○○巷○○號之住處,以按門鈴並在門外大喊甲○○之姓名要求甲○○開門,持續達5分鐘之方式騷擾甲○○,旋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乙○○。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簡訊相片、譯文、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96年3月30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僅係條號變動,其構成要件內容並未有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傳送簡訊予被害人甲○○、駕車尾隨被害人並賴坐在被害人車上及在被害人屋外按門鈴並呼叫其名之行為,顯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所為尚未構成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條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於同日先後多次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所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率爾騷擾被害人,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