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被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中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4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3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甚差(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