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該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就被告被訴於民國96年3月13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29之1號住處竊取其母乙○○○之金錢新臺幣8千元部分,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被訴另件竊盜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