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4日17時30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廠」外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枋寮鄉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經425.8公里處(即日月牛肉麵館前)時,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疏未注意有甲○○駕駛並搭載乘客丙○○與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前開日月牛肉麵館停車場駛出欲穿越台1線南下車道(即乙○○所行駛方向之車道)左轉往台1線北上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第3、4肋骨折併氣胸、左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踝內髁骨骨折、左腹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外
傷之傷害(丁○○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經撤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乙○○亦因而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小康醫院」醫護人員抽取乙○○之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07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為0.535MG/L,有關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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