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1月15日經法院判決後,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因生病無力外出,亦無親友代勞,又遇週休2日之不便,至同年月28日方以限時郵件寄送,有信封之郵戳為憑。
投遞之郵筒位於聲請人住處與公司路途中,且於當日上午7時前寄出,依郵政總局國內限時郵件時效表及郵政人員所述可能係誤為平信而延誤,致遲誤上訴期間,並提出中華郵政國內普通、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信封袋、竹東郵局郵筒收件時間、聲請人公司工作紀錄表等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原裁定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其於94年11月16日親至法院收受送達之判決(88年訴字第495號),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94年11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29日始行上訴,經法院於94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可知,聲請人於94年11月24、25、28日均可外出工作,同年11月26、
27日則休假,聲請人稱生病無力外出,而無法提起上訴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聲請人提出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信封袋、竹東郵局郵筒收件時間等,做為證明其已於上訴期間屆滿之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前以限時郵件寄出上訴狀,因郵務人員延誤致遲誤上訴期間,惟信封郵戳僅註明94年11月28日,無從得知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於上午7時前投郵,且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上開郵遞時效表僅係郵件平均投遞時間,非固定不變之投遞期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郵件遲延送達情形時有所聞,應為聲請人所明知,而上訴之提起係以法院收受上訴書狀時為準,非以付郵之日計算,聲請人既明知已臨上訴期間屆滿日,竟選擇無法確定上訴書狀送達時間、亦無法確定該書狀是否必定被送達至法院之投郵方式向法院提起上訴,難認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抗告人之工作紀錄表、投郵信封所蓋之郵戳、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等資料,詳予論述抗告人難認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國內普通、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係郵政總局公布予國人之公告,並非僅供參考,抗告人已於94年11月28日上班必經之新竹縣新湖路途中寄出上訴狀,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均可為抗告人證明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