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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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經原告分批如數交付,尚積欠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因被告曾以第三人 周淑玲 之土地,向原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並貸款在案,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向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已全部償還清楚,請求原告准予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惟原告發現被告尚有飼料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逾期未繳,故不准予塗銷土地抵押權。該筆貨款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從八十五年陸續叫貨至八十七年三月,原告有告訴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告不斷催告,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還款二十五萬元,因被告藉故不給付貨款,原告迫於無奈才中止供貨予被告,原告並非無預警停止供應飼料,仍被告惡意拒絕付款。
(三)按農會係屬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其銷售養雞飼料,旨在輔導農村副業,非一般商人銷售商品之情形可比,尤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二三五六號之意見:「農會出售飼料予農會會員,係依據農會法之規定,而農會與其會員就供應飼料之行為,雖收取飼料價格,惟其主要目的係在服務農會會員,與商人純以營利為目的行為,性質不同,自不得以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視之,不能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原告本身沒有生產飼料,係被告向原告買後,原告再向大成長城飼料公司訂購,由上可知原告非商人,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統計表、逾期放款訪問催收紀錄卡、明細分類帳、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送貨單影本二紙、發貨通知單影本三十八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購買飼料,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原告忽然停貨,致被告無法繼續養殖,八十七年時魚均死掉了。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提供所○○○鄉○○○段北華小段一二○號、一二○之四號土地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惟該項貸款已因清償本息而註銷,原告已將借據交還,是被告購買飼料與該項貸款完全無關。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查原告經銷飼料廠之飼料,係以營利為目的,如為協助農民,就無法從中賺取厚利之行為,且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非飼料廠可請求貨款,故原告與商人無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無請求之理由。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提出明細分類帳、借款註銷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尚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二紙、發貨通知單影本三十八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原告是否為商人?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有無向被告催收?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自明。
(二)又非營利社團法人,並非不得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僅係因其從事商業行為營得之利益不分配與社員而已,再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農業生產質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為農會之任務之一,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農會為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立門市部供應之,足見農會亦得從事商業行為。茲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依本題意所示,農會出售予農會會員飼料,若非基於委任關係,由農民委託農會代購,而係由農會逕行購入飼料轉售與農民,則該飼料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二三五六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農會雖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但卻屬不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是農會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是其經營方式則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
(三)原告坦承農會本身沒有生產飼料,係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一份為證。綜觀上開資料表,客戶欄為【原告】,且經營方式【經銷】;原告提出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之客戶地址為義竹農會,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四二一號;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魚飼料之發貨通知單,則是出貨人為原告,此亦有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三份及發貨通知單影本三十八份為證。足證,原告為販賣飼料,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再由原告統一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再由原告將飼料轉賣予被告,揆之前揭(一)、(二)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飼料貨款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時效之適用。
(四)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共積欠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六日簽名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返還二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飼料款,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原告向被告催討,此有原告提出明細分類帳二份及逾期放款訪問催收紀錄卡一張在卷可參。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於八十八年以前有明細表,九十二年十一月有催收紀錄表,果真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之後,有向被告催收貨款,何以未載明於明細表或催收紀錄表?是原告主張一直有催收云云,顯不足採。
(五)證人即原告供銷部的主任戊○○到庭證稱:「(你何時向被告催款?)八十七年被告簽名後,我們就每個月向被告催收,被告八十八年有來還一筆款項,我和主辦人員 黃瓊珍 、協辦人員丙○○去向被告催收。」、「(每個月的什麼時候?)早上九點到十點,幾乎每個月去一次。」、「(到何處催收?)都到被告養殖場催收。」、「(八十八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總共去幾次?)一年幾乎有十次以上。」、「(有無催收的紀錄?)沒有紀錄。」、「(被告養職殖位在何處?)布袋變電所附近的小路,位在菜埔里。」、「(向被告催收都如何說?)你欠飼料款壹佰四十二萬元這麼久,你何時要還錢,他說現在景氣不好,沒有錢,我說要給他慢慢還。」;證人即原告供銷部的協辦職員丙○○則證稱:「(有向被告催收欠款?)有,被告買飼料的時候就有催收,時間忘記了。」、「(你跟何人去?)有時我一個人去,有時候和黃小姐去,有時候和戊○○去。」、「(是否三個人一同去?)沒有三個人去過,大部分都是兩個人去。」、「(去被告何處收?)去被告的魚塭收或去被告的家催收。」、「(被告魚塭在何處?)布袋變電所附近。」、「(你總共去過幾次?)有時候一個月去過兩、三次,不一定每個月都有去。」、「(你去都如何講?)被告多少繳一些飼料錢。」;而證人甲○○即原告職員黃瓊珍之夫則證稱:「(是否向被告催收欠款?)有。我太太往生後,我每個月去被告家四、五次,有時候一個星期去兩、三趟,都去被告魚塭處催收,我有時候和原告主任戊○○、丙○○一同去。」、「(你在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任何職?)我沒有,是我太太在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辦飼料業務,我太太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往生後,我代替我太太去被告處催收,之前都是我太太去催收。」、「(你太太去向被告催收你是否知道?)我太太有時候回來會告訴我。」、「(太太自何時向被告催收?)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究竟由何人向被告催收?自何時開始催收?多久催收一次?被告有無承認欠款?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戊○○與丙○○係原告之職員,而甲○○即原告職員黃瓊珍之夫,因黃瓊珍本件職務之疏失,撫卹金二百萬元遭原告扣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餘,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購買,因此本件貨款至八十九年三月時效即已屆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催討云云,然均為被告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請求」及「承認」雖皆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惟查: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認為原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並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向原審起訴,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利益,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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