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P96-46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13日12時45分停放臺北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管理員當日巡場時已掣發補繳單夾訂於車上,應於期限內查詢補費,且收費路段均已公告於公報及里長辦公室,另各場告示牌明載查詢補繳方式,該處處理程序應已終結,始依行為時法令逕行舉發,惟車輛所有人收訖違規通知單並未至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異議人非所受處分人,且原處分機關以行為時法令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法令之安定性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部分;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原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共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係爭P96-469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僅抗辯伊從未將上揭機車停放在上開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亦從未收到停管處寄發之繳費通知單云云,是抗告人於異議人逾期未告知違規駕駛人而逕行依上開規定處罰該機車所有人,依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異議人非受處分人,前後矛盾,且非異議人所爭執,顯非可採。㈡關於新、舊法比較問題:原裁定已於理由四之㈠及㈡分二段說明至詳,此亦較符合甫於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立法本旨並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殊不知寄發繳費通知單不就是屬於程序事項,原裁定意旨要求抗告人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理,要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