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以下稱MDMA)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BO
BOPUB」內,以吞食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乙○○及其友人座位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空夾鏈袋二只、塑膠吸管二支、愷他命香菸一支等物,乙○○及其友人遂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所會產生之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偵辦違反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空夾鏈袋二只、塑膠吸管二支及愷他命香菸一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