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岡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 黃金龍 、 張仙裕 承租其等所有之門牌編號高雄縣○○鎮○○○路○○○號房屋(坐落基○○○鎮○○段348、349之1地號土地)使用,嗣為營業之方便,伊乃自行出資於該房屋前之騎樓地上搭建木造組合屋乙座,且於二樓之後陽台搭蓋可拆式鋁製遮陽棚以為使用,嗣被告與訴外人黃金龍等人間因存有借款債權之爭議,經其向鈞院就上開房地聲請為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為查封時,被告就上開未附著而可與主建物分離拆除之木造組合屋、鋁製遮陽棚等伊所有之增建物,竟遽為指封且請求併付拍賣,今伊就上該執行標的既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伊依法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其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鈞院93年度執字第30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木造組合屋、鋁製遮陽棚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木造組合屋、鋁製遮陽棚等業因附合於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金龍等人所有之前開建物之上而併歸其等所有,伊對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其效力自併及於系爭增建之動產而為法之所許,原告對此自無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訴外人黃金龍、張仙裕承租之門牌編號高雄縣○○鎮○○○路○○○號房屋現乃由出租人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執字第30316號)而予查封拍賣中,而由原告出資搭建之系爭木造組合屋及二樓後陽台鋁製遮陽棚等乃併遭查封而經鑑價拍賣。
㈡、系爭木造組合屋乃座落於上開房屋前之騎樓地上,其後壁係以角木支撐於該房屋右側牆壁及隔鄰同路274號大樓之外牆之上,並以速力康、鐵隔板等為黏接,而其2樓後陽台之鋁製遮陽棚則係以鋼卯固定於各牆面之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木造組合屋、鋁製遮陽棚是否具獨立性而得為原告享有排他之所有權?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系爭二物件之性質分述如后:
㈠、木造組合屋部分: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木造組合屋係可拆式而未附著於前開建物之動產,故其所有權仍歸出資之伊所有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木造組合屋係置落於上開房屋大門前之騎樓地板之上而現供原告充當房地產交易中心使用,其前、左、右三面牆壁均係木造並各設有大片安全玻璃為其窗戶(左側並設有鋁門進出),後壁(僅為隔板,其後即為272號房屋之玻璃大門及鐵門位置)則係以角木支撐於272號房屋右側牆壁之內及隔鄰同路
274號大樓之外牆之上,並於接合處施以速力康、鐵隔板等以為黏接,而其左側與274號房屋連結之處如予拆除,其後壁即無法存續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系爭木造組合屋既僅係置落於上開建物大門前之騎樓地板之上而未有地基與土地相連,其自非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之上(指介壽段348、349之1地號土地),並屬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非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無由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組合屋之「後壁」乃係以角木在
272號房屋右側內壁及274號大樓之外牆之間以為隔板之支撐,且如拆除左側與274號大樓外牆連結之速力康、鐵隔板等黏接物後其即無法存續,其自非得與前、左、右側牆壁共同構築系爭組合屋以成一獨立之活動木屋,今系爭未具獨立性之木造「組合屋」既係附合於上開
272號房屋之前緣,且復於原告承租272號房屋後增建而與之併為營業使用,其與272號房屋之結合自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之分離而已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木造「組合屋」之動產自已因附合而為上開執行標的之
272號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金龍、張仙裕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就此已成為該不動產成分之系爭組合屋自因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而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鋁製遮陽棚部分:查位於上開執行標的物272號房屋2樓之系爭鋁製遮陽棚乃係以鋼卯固定於後陽台各牆面之上已如前述,是系爭鋁製遮陽棚既僅係附著於後陽台之牆面上而非屬土地之定著物,且其本身原即係由鋁條、塑膠板等焊接結合而成,非與房屋結合本即無任何可資獨立之功能以為存續,則其與272號房屋以鋼卯結合固定於2樓後陽台,自已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以器械拆除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之分離而已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鋁製遮陽棚之動產亦已因附合而為上開執行標的之272號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就此已成為該不動產成分之系爭鋁製遮陽棚自因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而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木造組合屋、鋁製遮陽棚乃均因附合而各為上開執行標的之272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並皆由該不動產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金龍、張仙裕取得其等之所有權,原告就此各已成為該不動產成分之系爭2動產自均因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而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係系爭2動產之所有權人身分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給前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不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