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11之5號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遂於91年10月2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後,原告發現被告之思想與原告之理想落差頗鉅,彼此之生活步調不適應,並發生爭執。被告更於入境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不告而別,嗣被告出境時並未告知原告,且出境之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絡。足見被告意志不堅,擅離家庭,不知去向,誠摯性不夠,讓家庭基礎露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田鎮華 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有去大陸與被告結婚,我有去過原告家,看過被告二次,大概是在2、3年前,後來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回大陸,現在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嗣被告係於91年10月29日入境台灣,於91年1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94年5月2日境信雲字第09410527
8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於91年10月2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離家,並於91年11月8日即出境,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亦已與原告失去聯絡,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