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
2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結婚,惟被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 施志憲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即屬重婚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已依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自有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藉以除去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4日結婚,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施志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於92年10月23日始經中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正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離婚公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有關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此觀我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兩造92年4月4日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施志憲之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後婚姻關係自因重婚而歸於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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