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寶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寶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簡寶籐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於9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張簡寶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2月9日夜間7時許,利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53之1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毀壞屋內衣櫥塑膠把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衣櫥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嗣因在衣櫥面板殘留數枚張簡寶籐指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簡寶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簡寶籐對其於右揭時、地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9至10頁),且於被害人家中衣櫥面板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確屬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400279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5至7頁)。此外復有94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本件雖被害人甲○○○於行竊時不在屋內,但行竊地點確為其所居住,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既係在夜間7時許,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依前開94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業已屬日沒後,應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末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於9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上雖載明撤銷保護管束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承辦廉股觀護人據其回覆依卷宗資料顯示業已保護管束期滿報結,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毀損被害人甲○○○所有衣櫥把手部分,被害人甲○○○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基於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始得進行刑事訴追,此部分既未得被害人之告訴,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