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4月13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1,500元至3,600元以下罰鍰;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ZJ─566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3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鳳山市○○路瑞興國小前,因無請領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員舉發違規,並填掣高警交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移送高雄市交通局後,因經查應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情形,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2項退回原舉發單位更正違規條款為第37條第5項。異議人不服,於94年
3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94年4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371號函回覆違規屬實,並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因己身以駕駛聯結車、大卡車為業,購買該車,係為作為交通車使用,並沒有營業目的,車上相關設備早已拆除,準備變更為自用車,但因須先變更車子顏色,才能驗車,查獲當天正開車要去找保養廠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曾於94年2月4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自由路口因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即執行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九分隊當場舉發違規,並填掣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4年2月17日繳納罰鍰辦理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20572號函及交通違規單移送正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94年3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鳳山市○○路瑞興國小前,因無請領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員舉發違規之事實,亦有高警交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曾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辦理執業登記證,嗣因改駕駛聯結車為業,乃將登記證繳回,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既異議人曾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知悉駕駛營業小客車應辦理執業登記證,殆無疑義;且其於本件違規前已因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即執行營業,經警舉發後繳納罰鍰辦理結案,是以異議人之駕駛經歷及違規經驗觀之,如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亦不至使用營業小客車;縱然使用,亦應速將相關變更程序完成,豈有於違規遭罰後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置己身於不利之理?又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一般人均會認定該營業小客車係在招攬乘客,甚難使人認定係為代步之用,是異議人稱伊係為作為交通車使用,並沒有營業目的云云,確難令人置信,異議人空言辯解,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之規定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