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乙○○
1樓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14之2號,並育有2名子女。92年7月間被告以赴紐西蘭探望子女為由出境後,卻一去不返,未曾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7月赴紐西蘭探望子女後,即未曾返家,迄今已
2年餘,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並據證人 溫心華 到庭證稱:「兩造自92年7月即未同住於北投行義路址……被告原本是去紐西蘭陪子女留學,但在此之前兩造感情就已不睦了,我聽原告說,他曾到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才得知被告曾在94年1月間回來台灣,但她在台灣的期間,並未與原告聯絡,隨後又返回紐西蘭了。」等語綦詳(本院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7月19日出境後,曾於94年1月15日入境,復於94年1月29日出境,其後便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離家迄今
2年餘,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