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9月9日,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分攤,於每月9日支付,利息按借據年息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應繳日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繳清至93年6月8日止之本利外,其餘並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當月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時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3.14%之循環利息,及按前述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費後,積欠原告本金48,422元,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之循環利息,及按前述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824,051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②48,42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