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而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28日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前開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7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接續執行至93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92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8月4日假釋出監後,至94年3月31日清晨止,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4、5次,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一)於9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不詳人士所有之塑膠吸管2支。(二)於94年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於9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3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9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5日(94)安鑑字第0151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
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8月4日假釋出監後至94年2月初,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2級毒品之頻率、次數,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證,係查獲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塑膠吸管2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且該塑膠吸管係在該屋內之垃圾桶扣得,當時屋內又有被告之友人 李健平 在場,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吸管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