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陳芳惠
被   告  王正榮
      王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茂安
被   告  王正春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為法律行為之兩造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王明宗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
由繼承人乙○○、丁○、甲○○、丙○○繼承,爰聲明:(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2月1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三)被
告回復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被告按各4分之1比例
分割。(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存款分割後,被告乙○○之
應有部分,准予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00,454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08元之範圍內代領之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嗣於上開訴狀送達後,原告
復於109年1月8日具狀及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宗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6年2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同一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00,45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763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即被告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明宗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王明宗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
乙○○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丁○繼承上開遺產,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宗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2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房屋為王明宗留下之遺產,登記在我母親丁○之
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按
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
執字第1763號債權憑證,迄仍積欠100,454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本件被繼承人王明宗於105
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被告未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產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
號1所示遺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
月12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8000782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高市地路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登記資料、該所108年12月11日高市路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6年2月16日,而原
告係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考,期間並無原告申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丁○登記之前即已
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
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
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
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未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語。然
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乙○○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乙○
○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丁○之能力
。而被告丁○為00年0月0出生,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
人亡故時,已70餘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丁○之子女,
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
產分割歸由被告丁○繼承,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
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
質。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
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
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丙○○及甲○○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被告丙○○、甲○○無一併放棄繼承該不動
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
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
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乙○○未繼承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
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06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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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號│││├─────────┤
│││││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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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分之1│民國105年10月29日│
││││├─────────┤
│││││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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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分之1│民國105年10月29日│
││││├─────────┤
│││││民國106年2月16日│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分之1│民國105年10月29日│
││││├─────────┤
│││││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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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5年10月29日│
││││├─────────┤
│││││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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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分之1│民國105年10月29日│
││││├─────────┤
│││││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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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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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存款│中華郵政106,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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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存款│高雄市路竹區農會331,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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