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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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祐晨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
被   告  許莉羚 即得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德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98年間經報紙刊登之工作版察知此工作,進而與
被告口頭成立勞動契約,經由被告指示派遣至真正需求勞力
的要派機構,從事打石工作,即被告係以要派單指示工作地
點,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代派遣單位即被告向要派單位收取
費用約2,500元,返回被告公司回報並將前揭費用轉交與被
告,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該日可得之勞務給付薪資2,000元。
據此,原告之薪資係向被告領取,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因
被告要求原告至要派單位從事勞務給付期間,須穿著購買公
司制服,以達替被告廣告之效,原告只能服從僱主權威,購
買上開制服穿著並至指派地點從事勞務給付,不得任意更改
穿著,且須親自為勞務給付,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原告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從而,勞務契約確係
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二)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醫生
於同年4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
須復建3個月,即原告應休養至同年7月23日,是原告在醫療
(復建)期間無法工作,雇主依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按照其
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據此,職災醫療期間從104年4月
13日至7月23日,扣除例假日(原告僅休週日)尚計88天,
每日日薪2,00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6,000元,總計工資補
償應為170,000元(計算式:2,000元×88天-6,000元=17
0,000元)。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3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亦應補償該必需的醫療費用。
(三)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為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共
計為172,730元,惟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要
派公司旗峯工程有限公司所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
付之金額為152,73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僅為一人力介紹仲介之行業,平日接受其他包商之委託
,介紹臨時工前去工作,本案原告即是前來本工程行應徵之
臨時工,因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繼續性工作及經常工資,
致無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原告於實際工作日以現
作現領之方式向業主領取薪資每一天1500至2500元不等,之
後再轉交介紹費200至500元金額予被告作為介紹報酬;嗣10
4年4月13日當日係因有業主即訴外人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
託,被告乃介紹原告前往業主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位於中和莊
敬路49巷23號之工地擔任打石之臨時工,該工地作業場所係
業主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之 陳旗峯 (負責人 陳添源 )所負責指
揮監督並提供作業安全設備,被告並未參與,且係由業主現
場給付原告薪資2,500元,原告再交付500元介紹酬金予被告
,此為原告所自認,足證被告並非僱用原告而給付薪資,與
原告並未訂立僱傭契約,並非原告之僱主。而依據民法第
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判斷
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兩造間有無為上開民
法第482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是否給
付原告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如前述被告僅係介紹工作
機會予原告,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且原告
104年4月13日○○○區○○路之民宅工地進行拆除工作,並
非為被告服勞務,其工資亦非被告所給付,無從屬勞動關係
。又本件被告僅仲介介紹原告至業主處擔任臨時工,均係臨
時短期非繼續性工作,且被告並無與業主訂立勞動派遣要派
契約,原告係直接對業主提供勞務,並親自向僱用之業主領
取薪資所得,被告不曾給付薪資予原告,反而是原告從其所
領得之薪資中拿取部分薪資給付予被告作為介紹費,從而,
兩造間並無勞務給付及薪資給付之對價,依其性質亦不符勞
動派遣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被告
自無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所定雇主職災補償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勞動派遣人,參考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稱
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
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甚明。依「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
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被告僅介紹原告前往旗峰工程行業
陳棋峰 之工地為臨時工,被告無從對現場作業場所、設備
有所預見,也無法控制,因此縱使現場安全設備欠缺或指揮
監督有過失,也應由實際負責之僱用人即旗峰工程行業主陳
棋峰負責,職業災害原因與被告業務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可言,依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再者,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災補
償,惟原告主張經醫生於000年0月00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
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須復建3個月,即原告應休養至7月23
日,是原告在醫療(復建)期間無法工作云云,然查依該診
斷證明雖記載「宜續休養復建3個月」然此僅為醫師之建議
,尚難認定原告之傷勢已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
況依原證4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建及治療紀錄係自104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即終止,之後再無復建醫療紀錄,
足見原告於6月19日傷勢即已復原,且依被告所知,原告亦
早已在其他工地工作,此均難以證明原告因傷在醫療中無法
工作之期間自4月13日至7月23日共88天,故原告主張前開因
職災醫療期間之薪資,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2,
000元,被告予以否認,概如前述,原告僅為臨時工,並無
繼續性固定之工作,無法每日均有工作及所得,且縱有工作
,亦無法固定領取每日2,000元之酬勞,依原告以往由被告
介紹擔任臨時工之介紹費,原告每日工資或為1,300元或為
2,000元不等(原證4勞資爭議紀錄勞工主張事項參照),平
均日薪若以1,650元計算(1,300元+2,000元÷2),且每週
至少休息2天(星期六、日),故自104年4月13日至6月19日
(前述原告醫療終止日)扣除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亦僅49
日,如以概估之平均日薪1,650元×49天為80,850元,也非
原告主張應補償之170,000元,故原告請求應補償原領工資
88天×2,000元合計170,000元,顯與事實不合,難謂有理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
醫生於同年4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
評估須復建3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
應負補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若
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茲說明如
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所指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所謂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
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乃近年勞動市場
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
法之所禁。而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
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
前提下,派遣事業乃為移轉勞務請求權與他人,始招募派遣
勞工,派遣勞工乃以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履行其
對派遣事業給付勞務之義務。本件被告雖辯稱僅仲介介紹原
告至業主處擔任臨時工,均係臨時短期非繼續性工作,且被
告並無與業主簽訂勞動派遣要派契約,原告係直接對業主提
供勞務,並親自向僱用之業主領取薪資所得,被告不曾給付
薪資予原告,反而是原告從其所領得薪資中拿取部份給付予
被告作為介紹費,從而兩造間並無勞務給付及薪資給付之對
價,依其性質亦不符合勞動派遣契約等語,然查:
1.本件原告自98年起,經由被告指示工作地點即至有真正需求
勞力之機構,從事打石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要派單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確有指派原告,持續為不特
定之他人提供勞務,並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之情至明。
2.又本件原告復主張於工作完成後,被告向有真正需求勞力之
機構收取費用約2,500元,返回被告處所後回報,並將前揭
費用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該日可得之勞務給付金
額2,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
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及3月
1日至15日領取現金紀錄卡、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之
薪資明細等資料上有記載原告每日自被告領取金額親自簽名
之文字乙節大致相符,亦見本件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每日薪資
,且就本件而言,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所示,被告乃以人力派遣為業,應認兩造間具有勞動派遣
關係無誤。
3.由上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從事勞動派遣,係屬繼續
性工作,該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則本件原告為
派遣勞工、被告為派遣公司,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是被告所
為之上開辯解,洵非有據,尚無足採。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被告僅介紹原告前往訴外人旗峰
工程行業主陳棋峰之工地為臨時工,被告無從對現場作業場
所、設備有所預見,也無法控制,因此縱使現場安全設備欠
缺或指揮監督有過失,也應由實際負責之僱用人即訴外人旗
峰工程行業主陳棋峰負責,職業災害原因與被告業務未具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可言,依法無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
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故課予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限制其與受僱
人間應具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僱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否
則對於工作場所之事業主要求其負擔上開無過失責任原則之
補償責任,對事業主而言,未免過苛。而查,本件被告為原
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因本件職
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是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104年4月13
日起至5月22日止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
2,73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6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104年4月13日遭受
系爭職業災害,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認定休養復建需花
費3個月,此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醫囑欄位文字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因
職業災害而有無工作能力自104年4月24日起至7月25日止,
共計93日之醫療期間(計算式:7日+31日+30日+25日=
93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應補償原告於上開醫
療期間之工資,因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為2,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4年3月
1日至3月15日止之領取現金紀錄卡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補
償原告工資之金額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元=
18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170,000元,本院自不得逾此範
圍判命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是否每日均有工作、工作時間是
否固定等情,為被告如何行使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問題,自與
上開計算醫療期間之工資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72,730元(計算式:2,73
0元+170,000元=172,730元),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先前已
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要派公司旗峯工程有限公司所給
付之20,000元後,被告仍應補償之金額為152,73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2,7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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