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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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薛吉翔
被 告 邱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上十點時,在
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館內,由綽號 阿樂 (姓
名不詳)男子駕車(車號00-0000)夥同被告、訴外人李家
華,以協商訴外人 謝幸娟 即原告之配偶與 李家華 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借款之理由,強暴脅迫恐嚇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補償250,000元借
款之利息,原告既在受強暴脅迫之非自由意思下簽立上開本
票,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並不負有系
爭票據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出的謝幸娟的借款
與伊借給他的250,000元是兩回事,伊是另外單獨借給他250
,000元,與李家華借給謝幸娟的不同。伊都不知道謝幸娟他
們有公證借款的事。伊是104年3月16日在新莊化成路的85度
C借給原告250,000元,本來原告是要借500,000元,沒有寫
借據,只有寫本票,原告本來要借500,000元,但是我只有
250,000元,所以我先拿250,000元給原告,並約定隔天再給
原告250,000元,所以我就先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來因
為原告打電話來說250,000元先不用再借,伊就問原告票要
不要再重寫,原告說不用,反正只要還伊250,000元就好,
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本票
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
係遭強暴脅迫,自得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票據
責任,且縱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有強暴強迫之事實存在,然兩
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於本件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
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惟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上十點時,
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館內,由綽號阿樂(
姓名不詳)男子駕車(車號00-0000)夥同被告、訴外人李家
華,以協商訴外人謝幸娟即原告之配偶與李家華250,000元借
款之理由,強暴脅迫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補償250,
000元借款之利息,原告在受強暴脅迫之非自由意思下簽立上
開本票,原告既其係受強暴脅迫而為簽發行為,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受強暴脅迫之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陳述,系爭票據真正
,是我簽發的。本票上面的另一個發票人名字 薛芝茵 也是我
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因為我有向第三人綽號阿樂借一筆
25萬元,我不知道他本名叫什麼,利息約定十天一期25,000
元的利息,我還了一兩期利息,但是我之後還不出來,阿樂
跟被告、李嘉(家)華在104年7月5、6日左右約我去新莊化
成路的85度C,問我要怎麼處理借款25萬元,我有告知對方我
還不出來,我有請我一位同事 賴政霖 跟我一起去,阿樂叫我
簽這張50萬元本票,說做為利息跟罰金,他們這樣說,因為
我還不出錢我就簽了,阿樂另外叫我在本票簽姊姊薛芝茵的
名字。我沒有告知我姊姊就簽了等語。是原告就因為何種借
款或本票債務事由而談判,與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顯不相符
,是原告是否有受強暴脅迫而為簽發,尚非無疑。
3.証人李家華亦証述,謝幸娟向借款時間是104年5月18日,謝
幸娟本人有開立25萬元本票給伊,借款有公証,票伊已經拿
到本票裁定,104年7月5、6日左右,有跟被告一起去新莊85
度C找原告談判,當時我是要跟謝幸娟說25萬元債務償還的事
,謝幸娟沒有來,是謝幸娟的先生即原告跟我談,原告說他
沒辦法還我,我就說我要去強制執行,我沒有叫原告簽立本
票,被告也沒有叫他簽立本票。104年7月5或6日當天我只是
去談謝幸娟的25萬元,並不知道有原告系爭50萬票據的問題
,我們只是單純講謝幸娟跟我的債務問題,至於被告有沒有
跟原告講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我不知道。我在場的當天並沒
有看到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至於系爭50萬元本票是原告何
時簽立給被告我並不知道等情。(見104年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無法証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50萬元本票之情事。
4.又証人賴政霖雖証稱:104年6月間左右,○○○區○○路上的
85度C店面,我陪同原告去,為了一張本票,當時原告已經有
本票,已經有25萬元的本票要解決,至於本票是何人簽發我
都沒有看到,因為原告告訴我有這張25萬元的本票要解決,
叫我陪同他去。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我有聽到另外一個叫阿
樂的人說因為這筆25萬元的本票沒辦法解決,所以阿樂要求
要簽50萬元本票,後來原告就照阿樂的說法簽了50萬元的本
票云云。(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証明被
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是以協商訴外人謝幸娟即原告之配偶與
李家華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之理由,乃強暴脅迫恐
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補償250,000元借款之利息。
5.且縱如原告嗣後所稱,原告係向第三人阿樂借款25萬元,為
解決此25萬元本票債務,原告受脅迫而另開立系爭50萬元本
票以解決云云。惟查,對於除了系爭50萬元本票之外,原告
是否有另外開一張25萬元本票或支票給阿樂?原告亦陳稱,
有另外開25萬元本票給阿樂,就是公證書(李家華跟謝幸娟
)所載這張,庭呈公證書,影本附卷,原本提示被告後發還
。本票已經在阿樂那裡云云。(見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原告所述開立予阿樂之本票竟是謝幸娟開立予李家華
之25萬元本票,顯見原告於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之前並未有
與阿樂間有25萬元之本票債務問題。原告主張受強暴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之事實,自亦難採信。
6.末查被告辯稱:伊是104年3月16日在新莊化成路的85度C借給
原告250,000元,本來原告是要借500,000元,沒有寫借據,
只有寫本票,原告本來要借500,000元,但是我只有250,000
元,所以我先拿250,000元給原告,並約定隔天再給原告250,
000元,所以我就先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來因為原告打電
話來說250,000元先不用再借,伊就問原告票要不要再重寫,
原告說不用,反正只要還伊250,000元就好,兩造間本件票債
務僅有25萬元等語。是本件主張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主張之事實,縱無法証明,但被告自承本件本票債權僅25萬
元,而非50萬元,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
難採信。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被告自承僅交付25萬
元,而未交付同金額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本票債權僅25萬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0,
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編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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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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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60│五十萬元│薛吉翔│104年│未記載│
││5230││薛芝茵│03月││
││4│││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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