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純貞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員,依據法令從事進出口貨品查驗之公務。適有吉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清發 以該公司名義自日本國進口汽車零件一批,進儲於大宇貨櫃場,以AN\八八\三四七七\○○一八號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舊品及庫存品
發電機、分電盤、汽車噴射幫浦等汽車零件,明知該進口汽車零件夾藏有未申報之車用壓縮機一百六十三具,另申報進口之舊品發電機、分電盤、汽車噴射幫浦混有顯非舊品之發電機五十二具、分電盤一百三十六具、汽車噴射幫浦二百四十三具,竟企圖矇混過關逃漏稅捐。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命查驗該批貨品,竟共同意圖使進口商逃漏稅捐並免受裁罰,對於前述現場查獲未申報之車用壓縮機視若無睹,且將顯非舊品之發電機五十二具、分電盤一百三十六具、汽車噴射幫浦二百四十三具認定為五成新之舊品,而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以使分估關員依其前述之進口報單核出較低之貨物稅及使吉威有限公司逃漏進口關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獲檢舉,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於同月二日前往複驗發現上情,由基隆關稅局依複驗結果核定應繳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貨物稅(原申報貨物稅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亦即被告二人涉嫌圖利吉威有限公司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因而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所明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除非另有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可排除一切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否則即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或擬制,任意摭拾不利被告之存疑資料,假定有罪以令被告舉證自辯,據為刑事裁判之基礎,先予指明。
㈡本案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嫌貪污及偽造文書,無非以:被告二人依詳細檢查方式對
吉威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進行查驗,應能發現該公司所夾藏而具有相當體積之車用壓縮機一百六十三具,所辯未能發現顯難採信;又前述經被告評定為五成新之舊品,經同屬基隆關稅局機動隊複驗,發現其中混有裸裝新品發電機五十二具、分電盤一三六具、汽車噴射幫浦二百三十八具及八成新之五具汽車噴射幫浦,另經驗貨督導小組、驗貨股關員及機動隊關員所組成之會驗小組再複驗後,認為汽車噴射幫浦二百三十八具為八成新、原複驗之八成新五具汽車噴射幫浦亦認定八成新,分電盤一百三十六具認係八五成新,發電機五十二具認係八成新,有進口報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影本在卷為憑,雖複驗及再複驗結果不一,但均與被告初驗結論(五成新)相差甚多,足見被告驗貨當時應知來貨內容與原申報不符,為其論據。
㈢惟查關政檢查法令上所謂「詳細查驗」,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研商『海關驗貨制度改進建議』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係指「將櫃內貨物搬出至不經移動即能看見每一件貨物至少一面,始進行查驗,必要時應拆櫃查驗或拆櫃進倉查驗」而言,其開驗件數以百分之十為原則,但開驗已達三十件並未發現不符者,得免予再開驗(原審卷第廿三頁、第廿四頁)。經查:
⒈本案吉威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車用零件之項目、數量繁多,除部分庫存品以紙箱包裝
外,大部分車用零件多以鏤空鐵框架、敞開封口之大型太空包或木箱方式裝載,並未就個別零件進行包裝等情,有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基隆市調查站、基隆關稅局督察室、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於大宇貨櫃場查驗AN\八八\三四七七\○○一八號報單進口貨物現場照片足憑,其中太空包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以查獲時一百六十三具壓縮機分散夾藏於五個大型太空包內之情形還原觀之,每個太空包內夾藏壓縮機之數量約為三十二具,若持三十二具壓縮機(長十七公分、大的一端十四公分、小的一端十公分,合計體積約為二千三百八十立方公分)置放於長寬各一百公分、高一百二十公分、體積為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分之太空包內,換算壓縮機之體積僅佔太空包百分之六.三左右(原審卷第七三頁)。被告二人辯稱上述夾藏物品不易查覺,尚非無據。
⒉依據證人即參與複驗之基隆關稅局人員 陳世鋒 在原審所述「我們去時貨物已拆除放
在倉庫裡,且因據密報有車用壓縮機,但至現場時並未發現」、「因根據來源表示確有未經申報之壓縮機,所以我們再就比較有可能藏有壓縮機之太空包進行查驗,查驗方式是將太空包裡之物全部取出並清點其數量,待查至太空包之底層中央部位時,才發現有未申報之壓縮機」、「不清楚(初驗)當時係以何種方式查驗,只注意到驗貨員有在太空包底層周圍用刀片割開,沒注意是否有取出部分物品查驗,但有拉的痕跡」、「(壓縮機)是在太空包底層中央部位發現,其周圍尚有已申報之汽車零件」(原審卷第卅八頁、第卅九頁)。而卷附關於複驗過程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甲)亦載明:未申報之used壓縮機係藏匿於大型太空包底層中央,從外觀、周圍或上下層檢視難以查獲(初驗之驗貨員有在太空包之下方割開數道裂縫,惟未發現夾藏)(偵卷第卅六頁)。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故對夾藏貨品視若無睹,亦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
⒊綜據上述各項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承命初驗當時,已對系爭夾藏未申報貨品之各件
太空包逐一開驗並將每件底層割開檢視,並未違背前述「詳細查驗」之作業規定,僅因夾藏物品在整件太空包所占比例過小,復以合法申報之汽車零件嚴密包圍藏置於客觀上不易察覺之包裝底層中央部位而未查獲。公訴人未先究明所謂「詳細查驗」之具體規範內涵,徒憑己見望文生義,又未斟酌系爭夾藏貨物在整件太空包中所占體積比例及位置,僅自主觀上由該一百六十三件壓縮機之照片泛指「占有相當體積」云云,據此推測被告二人應能發現吉威有限公司違法夾帶貨物,已有誤解。
㈣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而圖利罪必須以為行為人意圖積極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能構成,至於有無此項犯意,則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亦即此二項罪名之成立,在訴訟上均不得僅由登載內容是否失實或私人是否因而獲利之客觀結果而推定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犯意,否則即屬違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就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係以依初驗、複驗、再複驗結果
所顯示貨品成色評定數據互異為其唯一依據,對於被告二人緣何登載五成新之心理認知歷程究竟如何,以及此等心理認知歷程究竟如何悖反其內心所存在之專業評價尺度(被告甲○○在偵查中已具狀對於當初評定系爭申報進口貨物新舊成色之心理認知歷程,說明略稱「合格之新品除了有完整之內外包裝外,尚須經過嚴格之檢測,如噴漆壓力、是否漏油等,仔細觀察圖中螺絲上的各種有色漆記號,絕非合格之正常品」、「發電機之電樞與線圈部分脫離,另線圈上之導線是漆包線繞成,經碰撞及灰塵入侵後,其絕緣性必然受損」,核與卷附照片內容尚無不符),與複驗、再複驗結果差別原因何在,全無片語隻字加以說明,徒憑在偵查中對證人陳世鋒誘導訊問「若進口貨品是五成新,是否與新品或八成新差距甚大」所得「是的,差距很大,五成新已屬舊品」一語(偵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資為起訴依據,已有未洽。⒉被告甲○○係領有專門技術職業人員證照之機械工程技師,有技師證書及高等考試
及格證書在卷足憑(偵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參與複驗之證人陳世鋒、 劉喜松 則供稱其專長為貿易及會計(原審卷第四十頁),彼此專長不同,就同一標的新舊成色之評定結果自難期其盡同。參以證人陳世鋒在偵查中結證「我們機動隊沒有(明確的查驗準則)」、「我不清楚(為何與初驗有如此大的差距)」、「新舊的認定是比較主觀的」等語(偵卷一二一頁背面),益難以此不同人員各自所為主觀評定結論互異,遽認定被告所為登載內容不實。
⒊本案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亦不得僅因其所
為初驗評定結果較複驗及再複驗結論為有利於吉威有限公司減輕稅負,在別無積極佐證之情形下輒謂被告具有不法圖利之犯意。何況海關派員驗貨,通常係由驗貨股股長在當日上午將關員代號輸入電腦後,再由電腦隨機指派關員查驗報單編號上之貨物,本案吉威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因舊品數量較多,必須進行詳詳細查驗,故再以電腦隨機指派乙○○參與查驗,凡此俱經證人驗貨股股長 葉明星 證述甚詳(原審卷第卅五頁),則被告二人當日係以電腦隨機指派而共同查驗吉威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車用零件,以此臨時奉派查驗之情況,徧查全卷又無其他涉及不法動機之積極事證,遽謂其故意以不實登載手段圖利進口商人,尤屬顯然無據。
㈤被告在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乙○○辯稱不知吉威有限公
司夾藏壓縮機闖關及並未低估零件新舊程度協助逃漏稅捐部分,顯示並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應未說謊;至其否認陳清發給予好處,以及甲○○所為否認各項犯罪嫌疑之辯解,經鑑定固呈說謊反應(偵卷第卅七頁)。但測謊鑑定係基於一般人在說謊時可能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之假設,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至其否認犯罪而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者,雖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充其量仍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之問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本案並無其他確切之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如前述,則上述測謊結果不利於被告二人部分並無取代積極證據之功能,無從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至於被告乙○○經測謊而無說謊反應部分,依前述說明自可據以採信被告之辯解不虛,併予指明。
㈥原審依據職權調查結果,以系爭專業機械產品新舊成色之查驗,除庫存品有包裝可
逕為認定外,就未包裝之機械零件如何加以認定其新舊程度,有賴驗貨人員在現場依其所知及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所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規範為之,而所謂「堪用程度」無法僅由外觀查知,事涉查驗人員主觀認定,例如在查驗貨品外觀嶄新之情形下,未包裝之車用零件在運送過程中是否會減損其價值或減少成數如何,在在攸關查驗人員對機械性能之專業認知程度,被告二人對於吉威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車用零件新舊程度評定結論雖與機動隊及會驗小組之認定不同,但該批車用零件未經組裝測試,對其堪用程度之初驗、複驗、再複驗結果究以何者符合系爭機件實際性能而得認為客觀正確,亦屬無從得知,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所為評定結果對於吉威有限公司較為有利,遽論彼等以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罪名,適用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之前詞,並誤解測謊鑑定證據價值,無視證人陳世鋒業已明確結證關於貨品新舊成色評定迄無明確準則,不憑任何證據逕依主觀臆測「海關驗貨並非毫無標準」云云,指被告未依股長葉明星批示意旨詳細查驗、顯係故為不實登載而有意圖利吉威有限公司,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