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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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若悅(原名吳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若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TRIEUTHUTHUY、 黃楀涵 、TRANTHITRAGIANG及 劉佩芸 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本院依其要求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誠信可議,;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嗣分別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6號

  被   告 黃若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悅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趁在上址旁工廠5樓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同事所有並放置在未上鎖之手機保管櫃內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同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TRIEUTHUTHUY、黃楀涵、TRANTHITRAGIANG及劉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RIEUTHUTHUY、黃楀涵、TRANTHITRAGIANG及劉佩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告訴人4人之犯罪時間相近,雖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告訴人,亦非同一管領權,故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手機

價值(新臺幣)

1

TRIEUTHUTHUY

(越南籍;中文名: 趙秋垂

IPHONE14PLUS1支

3萬5,000元

2

黃楀涵

IPHONE16PLUS1支

4萬2,000元

3

TRANTHITRAGIANG

(越南籍;中文名: 陳氏 茶江)

IPHONE14PROMAX1支

3萬8,000元

4

劉佩芸

IPHONE14PRO1支

4萬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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