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承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含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大承公司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應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承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346,648元及至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被告尚積欠本金1,65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2紙、基準利率表1紙、放款帳戶授信明細影本1件、貸放收回日報表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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