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應於每月繳納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玆因
被告自94年9月07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5,798元及利息,然屢經催
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80元,及自94年
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及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98元,及自94年09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