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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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明 即重整人)番9號.
坂本幸雄 代理人 林瑤 律師
朱百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外國非訟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日本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從事DRAM業務,普通股於西元(下同)2004年11月在東京證券交易所第1部上市,2001年2月25日發行臺灣存託憑證(TDR)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然因DRAM業界對於需求增加之期待,而在2006年至2007年間通過積極進行設備投資增強製造能力,結果導致供給大幅超過了需求,並在2007年初開始導致DRAM價格急遽下落且因世界經濟環境惡化等因素,導致聲請人經營困難,為按照公司更生法程序對財務及業務進行根本性的重建達到重建公司目的,聲請人於2012年2月27日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經東京地方法院於2013年3月23日對聲請人做出許可重整開始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重整程序,並選任小林信明律師、坂本幸雄為重整人,並同時裁定重整債權登記期間至平成24年5月21日止。該重整開始裁定於2012年4月4日登載於官方公報上完成公告,經14日期間無人抗告,該裁定已於2012年4月19日確定,故屬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且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各款情形,另本院前曾另案准許美國 雷曼 兄弟破產案中認可香港法院所為選任臨時清算人、共同清算人之裁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承認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4年編號()第1號公司更生事件。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法另有規定或欲將以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我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方應由我國法院以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其他情形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法律上並無應由我國法院予以認可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中僅例外列舉若干不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判效力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經認可方承認其效力自明。故本件聲請人逕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本院承認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4年編號()
第1號公司更生事件,顯於法無據。至聲請人援引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曾裁定認可香港法院裁定一事,其所依據者係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自與本件之情形有間。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