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月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然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再者,人類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後約1或2小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亦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謝月娥雖辯稱:伊於嘉義長庚醫院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毫克,旋經逆推回溯為每公升0.344毫克,然伊於過程中乍受驚嚇,並未有飲水排尿情形。又伊有宿疾身體機能衰退,以依正常年輕大眾數據反推核算並不合理云云。查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係針對國人實驗研究所得,縱使被告年紀較大,而有誤差,亦應與上開實驗結果相去不遠。又所謂之代謝,非僅指飲水排尿,舉凡呼吸、排汗等,均有將體內酒精逐漸代謝排出體外之功能。況依據證人即本件值勤警員 楊松霖 於偵查中證稱:在車禍現場,伊以為被告卡在車上,伊與救護員過了10、20分鐘才叫被告,被告才有反應,才從駕駛座爬到乘客座後爬出來,伊覺得被告當下精神恍惚,伊填寫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走路不穩等狀況,且在車禍現場及事後到醫院都是這樣的情況。在醫院,被告與醫生問答也是答非所問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模糊、精神恍惚、無法站立、走路不穩等情狀,應係酒後神智不清所致,而非一時遭受車禍之驚嚇,否則何以於送醫後,精神狀態仍毫無改善,與醫師對談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是被告依據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回溯推算之結果,及車禍現場證人楊松霖所觀察被告各項反應,顯見被告駕駛當時酒精測試濃度應為每公升0.344毫克,其神智狀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屬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信。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同年8月5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經回溯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344MG/L,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駕駛汽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