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原告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右三人共同被告丙○○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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