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進行口腔癌切除手術,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後,即開始追蹤治療,是抗告人如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疏於追蹤治療,致病勢轉劇,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成功路口,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為明確。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疏於追蹤治療口腔癌,致病勢轉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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