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旁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售賣予 廖學寬 營利等情。係綜合證人廖學寬、 田克偉 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零點二公克)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證人廖學寬、田克偉與上訴人並無仇恨,衡情無設詞誣陷之理。而上訴人若無營利之意圖,亦不可能甘罹刑責鋌而走險,其非法售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甚為明灼。復以上訴人辯稱未售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廖學寬,非僅單憑證人田克偉之證言,且綜合廖學寬之證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判斷之基礎。而田克偉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他有開車載我去甲○○檳榔攤,我在車上,由廖學寬進去買,出來後就有安非他命,但檳榔攤另外有二個男人,所以我不知道廖學寬向誰買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雖未直接目擊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廖學寬,但仍有補強廖學寬證言憑信性之作用,自得採為證據。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泛謂田克偉並未目睹廖學寬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適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語,就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原判決採納田克偉之上開證言,則就其嗣後所稱:「廖學寬應該是向名間那邊買來的」等內容相互歧異之語,予以摒棄不採,乃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亦不得指為違法。復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不以在售賣處所查得安非他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又命測謊與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非得遽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稱販賣安非他命之處所必庫存品,但警方未於檳榔攤搜到安非他命;證人廖學寬、田克偉之供述有無不實,原審未進行測謊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