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巷內(即包尾)之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振鐘 三次。又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亦在上址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售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張怡君 ,而從中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又,該條項之罪,復須所販賣之物,確屬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其製劑,方為相當。至是否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則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然理由內卻僅以販賣安非他命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重刑,無償供給安非他命,並未詳細敘明有何利益,作為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於判決內敍述認定被告所售賣與陳振鐘、張怡君之物,何以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則縱其曾售賣物品與人不虛,但究屬何物﹖仍欠明瞭,遽繩以該條項之罪,自嫌速斷。㈡陳振鐘於偵查中雖供述八十四年底或今年初向被告買過二、三次,每次一、二千元(見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而於原審調查時則供述「他叫我向他朋友捧場買過二、三次」(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一、二行),若陳振鐘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被告似與其友人共同販賣,原判決未詳細勾稽,亦有未合。㈢張怡君於警訊時供述伊向被告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表示身邊沒有,但可以幫忙調到,伊即交付被告二千元,被告馬上打電話後,即有一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家,被告即交付伊安非他命一包(見偵查卷張怡君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如張怡君所供屬實,被告此部份之行為得否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亦待研求。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查,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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