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五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五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他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五字第二五○五號、九十三年執五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五年執更五字第一七○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核復撤銷假釋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二罪之殘餘刑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業已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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