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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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6、440、657、778、
814、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於83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甲○○於89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出監,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5月
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254、25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7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查獲,扣得甲○○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六)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七)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八)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4鄰後潭413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八)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3犯或3犯以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己身之行為,惟施用後之身心狀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五)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論罪科刑│├────┼──────┼─────────────┤│1│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一)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2│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二)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3│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三)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4│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四)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5│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五)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品犯行│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6│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六)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7│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七)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8│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八)之施用毒│期徒刑捌月。│││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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