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97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