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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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在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罪,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主刑〉在案),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茲以其羈押期間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而經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及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經交保在外,且同案被告共九人,除其中二人在監執行外,無其他人再被羈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請求准予保釋以與家人共度過年圍爐等語。惟按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原裁定既已敍明其依法訊問調查,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全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即難謂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原因及必要,難認為有理由,其併向本院法律審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違,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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