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在押)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殺人案件,不服第二審之科刑判決(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在案),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第三審羈押。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所涉本件強盜殺人案事發迄今已有九年多(應係八年多之誤),且前於第一審即獲交保,其後多次被判處死刑,均依傳喚到庭應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自動到案服另案之刑,足認並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串證之虞,更無被訴之強盜殺人犯行,不服本件羈押之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第三審羈押,要為其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抗告人是否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及其涉案情節,即符合上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依法訊問、調查衡酌,乃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其所憑依據及踐行之程序,於法俱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說明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何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具體理由,而就其所犯之罪,徒憑己意為實體上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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