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劉良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劉良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更名)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死亡,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九0000四九七號函附除口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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