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蕭光沺 、 詹念珠 之證詞及卷附詹念珠聲明書、互助會名單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原判決說明被告偽以蕭光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標金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場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仍指其僅告知蕭光沺要標會,並未在標單上書寫蕭光沺姓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至詹念珠究係參加一會或二會,無礙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主張詹念珠係參加二會,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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