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友 張雅鈴 受告訴人之唆使,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有偽證之虞;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全國加油卡(信用卡)係上訴人等與告訴人所共同使用;又告訴人曾夥同討債公司人員向上訴人等勒索財物,惟關於使用日盛商銀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上訴人等業已付款,並經乙○○與日盛商銀達成和解,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即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並未援用證人張雅鈴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依據。上訴意旨泛言證人張雅鈴有偽證之虞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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