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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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洪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積欠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亦追加請求,並將其請求金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先後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至民國107年5月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659元尚未清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業務服務申請書、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單純就原告前揭請求提出異議,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59元,以及其中15,534元自原告補充理由書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款項(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合計
1
0000000000
5,420元
13,152元
18,572元
遠傳公司
2
0000000000
3,435元
7,659元
11,094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6,679元
15,314元
21,993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