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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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敦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敦正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110日(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拘役45日),又於同年間再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美好農場內飲用58度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地區,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南向12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林敦正(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敦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於隔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以為昨天的酒精已經消退,始駕車外出,當時被警攔查,伊對酒測值有質疑,要求重測並遭警拒絕,又伊現無固定工作,生活拮据,請求法院輕判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美好農場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地區,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南向12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次查,員警於101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將被告攔查後,有相隔50分鐘之時間,給予被告休息,亦有提供杯水使被告漱口後,始於同日8時2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結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頁)自承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又上開用以測試酒精濃度之測量儀器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申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RBTIV號、儀器器號為021987/088157、感測元件器號為JN725C0812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101年3月13日、有效期限為102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頁)。本件員警為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前,既已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並給予充分時間休息,以避免被告口腔中殘留之酒精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程序上應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且員警用以實施酒測之儀器,亦係處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並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以,員警對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早上8時26分許實施之酒精測驗,無論於程序上或儀器規格方面,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認被告於當日經警依該儀器檢測,所得每公升0.74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為正確,是被告以當時之酒測值有問題云云置辯,洵不足採。
三、又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㈡本件被告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並對員警之指揮呈現反應
遲緩狀態,嗣經警前往攔查時,亦發現被告有下車站立不穩、臉色通紅、酒味濃厚等情形,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結果,此有國道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 謝松霖 、 李韋慶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已堪認定。況被告於五項檢測項目中,尚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表二,畫另一個圓」兩項檢測不合格,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更足以認定被告其測試時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空言辯稱:其腳會發抖係因爬山不舒服,其當時確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並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則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其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